首页 -> 婚姻继承收养 -> 婚姻 -> 离婚 -> 离婚诉讼中关于商业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
    摘要:离婚诉讼中关于商业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

离婚诉讼中关于商业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
 
   (一) 随着社会公民风险意识的加强,婚姻家庭的成员投资商业保险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从律师近几年代理婚姻案件的经历可以明显感觉到,几乎每个离婚案件中都会涉及到商业保险利益的分割,相信法官也会经常面临这样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少有法官能对保险利益的分割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在涉及到保险利益分割时比较粗,有些法官甚至一味的要求当事人调解或放弃对保险利益的争取。但是在当今社会,保险利益呈现出价值巨大的特点,尤其是商业性质的投资连结险,涉及金额可能会多达上百万,甚至与家庭房产价值不相上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已经规定了社会保障性质的养老保险金的财产定性,但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产生的保险利益该如何定性却未谈及,目前司法审判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商业性质保险,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类似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一项内容,相当于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进行确权转化,且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指定受益人,保险的利益也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才能支取,故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不同于社会保障性质的养老保险金;
 
2、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商业保险虽然一方面仍然具有很强的风险防范作用,但已有很大的演变,商业保险还是一种重要的理财工具,成为夫妻投资获取收益的手段。夫妻虽然以一方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购买商业保险,但其动机却是希望整个家庭财产达到保值增值的效果。尤其是投资分红型的保险。如果每年都以夫妻共同财产定期交纳保费,而在离婚诉讼中认定该保险利益为一方(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配偶另一方却享受不到任何保险利益的话,将显失公平。故应当就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我们认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利益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认定,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涉及到个案时,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及保险的具体条款来进行确定,笔者作了一些初步的整理如下:
 
1、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品种,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据《保险法》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财产权益;
 
2、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品种,在保险合同中夫妻一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且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该保险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类而定:
 
(1)人寿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这类保险一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或发生重大疾病为保险事件,另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年龄时仍然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例如养老保险合同。这类保险为主险时,其保单现金价值一般会在当年的保险单上直接载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书面申请后从保险公司获得退还的合同现金价值。这类保险利益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重要的财产,假定夫妻双方关系正常未涉及到离婚,所获得的无论是保单现金价值还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金,显然都会让整个家庭受益,更何况现在此类的保单还可以作抵押申请保险公司的贷款,可见其财产价值的重要。我们认为,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官分割时,可判决保险合同仍归一方的财产权益,该方当事人可选择在离婚后继续履行交纳保费义务还是变现保单现金价值,而判决由该方当事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一半作为给对方的分割折价;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一种人身保险;
 
(3)健康保险:这类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疾病或意外的事故所致的伤害的费用大的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处保险;
 
(4)财产保险:以各类财产及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保险,包括家庭财产普通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上述(3)至(5)三类保险的共同特点是消费型保险,夫妻以共同财产所交纳的保费不存在累积保本的情形,一般没有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说,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也不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保险价值的体现只能是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故离婚诉讼中,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故该保险合同的利益也并不确定,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以上所谈的只是基本的传统型的保险品种上,但实际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分割标的大多为保险公司开发的新品种,比如说分红险。这是一类信托投资的保险,以现在特别热门的“投资连结险”为例,我们来分析一下,投资连结保险相对于传统寿险产品而言,除了给予生命保障外,还具有较强的投资功能。其主要特点是:保费分成投资和保障两部分,受益主要来源于投资账户的收益,风险由客户自己承担。投资连结保险一般会把投保人所缴付的保费按照不同的比例分为两个账户:一般是较少部分保费进入保障账户,用于体现产品的保障功能;其余较多的部分进入投资账户。这类保险是投资险与寿险的结合,有主险与附加险之分,但其特点是,合同具有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就可以获取部份现金价值,并且享受投资帐户所得的利益回报。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也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在保费未交足两年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所以,对新型的投连险,类似于夫妻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投资于基金产品,常常投资额比较大,我们认为要结合附加险的品种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将离婚时主险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以上举例说明,当法官面对保险利益的财产分割时,是不能笼统而论的,而要细分保费来源、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保险品种、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单一险还是复合险来作出综合判断。尤其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审查重点。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想获得最新内容,请拨打51652816;如想获得准确、完整、详尽的内容,请与律师面对面交流。

———————————————————————————————————————

凯泰案例 凯泰客户 聘请律师流程 凯泰团队 凯泰优势


------------------------------------------------------------------------

Read() | Comment (0)        分类:离婚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5-31 15:22:21
评论载入中...
相关文章
 
Copyright ? 2007 - 2008 renhaiqua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0016814号
后台 网站收录查询 网间软件工作室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