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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

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

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

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

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

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

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

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

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

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

,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

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

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

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

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

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

机关。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

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

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通 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

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

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

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

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

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

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

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

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

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

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

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

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

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

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

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

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

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

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

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

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

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

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

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

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

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

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

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

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

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

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

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

定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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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刑事诉讼之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8-10-17 13: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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