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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中,应当简化审核、登记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三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25日电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田成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作说明。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要求,劳动保障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两次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编办、财政部、人事部等68个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多次召开由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参加的协调会、论证会,并会同劳动保障部同志赴湖北、天津、上海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法制办会同劳动保障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7年1月1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就业工作,近几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促进就业的政策,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到2005年末,全国城乡就业人员达到7.6亿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达2.7亿多人,比1990年末增加1亿多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3%以下;“十五”期间,城镇新增就业4200万人,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4000万人。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一是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突出。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二是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一些传统行业出现大批下岗失业人员,而一些新兴的产业、行业和技术职业需要的素质较高的人员又供不应求,劳动者的职业能力和素质亟待提高。三是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不规范。一些非法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劳动者权益现象突出;一些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性别、年龄、身体残疾等原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国际化趋势,对劳动者的职业能力和素质提出更高要求,进一步建立完善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就业前培训、在职职工培训以及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技能培训等十分迫切。五是目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难问题比较普遍,需要对其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以及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此外,针对目前存在的严重侵害劳动者就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必要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制定本法的基本思路 就业促进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在制定本法过程中,根据党和国家关于促进就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我们在认真总结我国促进就业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促进就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以下立法的基本思路: 一是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关于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并将其制度化,以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反复强调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把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作为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并就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高度重视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工作指明了方向。草案力求从法律层面将这些方针政策制度化、具体化。  二是注重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促进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突出、市场秩序不规范、职业教育培训相对滞后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难等突出问题,草案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三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关系。草案明确了中央与地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责任,规定国家对促进就业工作给予政策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措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四是妥善处理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制定就业促进法,涉及到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上的重复,草案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草案)、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在促进就业方面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只作了一些衔接性的规定。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促进就业的原则、方针和工作机制。 为了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就业的原则和方针,明确促进就业工作的机制和政府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职责,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坚持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是国务院建立研究就业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工作机制,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七条);同时,草案还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以及考核、监督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政府接受人大监督作出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是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九条) (二)建立政策支持体系。 促进就业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为了切实解决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经贸政策、投资政策、财政和税收政策、信贷政策等。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二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第二十三条) 二是国家实行统筹城乡和区域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鼓励区域协作。(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规范市场秩序。  为了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第二十四条)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并对职业中介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是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预防、调节和控制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五是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省级人民政府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  为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是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第三十八条) 三是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第四十条) 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第四十二条) 五是国家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为了进一步发挥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作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明确规定了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第四十六条)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第五十二条) 此外,为了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草案还规定了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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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未分类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7-9-22 22: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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