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实务操作 -> 刑法 -> 刑法杂谈 -> 刑事裁定書 (2001)年高刑終字第00735號
    摘要: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指定辯護人任海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犯走私珍貴動物罪一案

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1)年高刑終字第00735號   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 ……   指定辯護人任海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犯走私珍貴動物罪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及其指定辯護人任海全到庭參加訴訟。受本院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民族語文翻譯局譯員斯欽圖擔任蒙古語文翻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持其本國護照于2000年10月1日來到中國,同年10月3日到達中國北京。2000年10月9日17時許,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欲出境去巴基斯坦國卡拉奇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出港監管區的通道內,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拿到了他人交與其的11只獵隼欲帶往巴基斯坦國,因其中10只獵隼死亡,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取消了去巴基斯坦國的行程。當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攜帶11只獵隼按原路返回入境邊檢的途中,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海關工作人員當場查獲。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証據:   (1)、証人張之強的証言証實,2000年10月9日16時15分左右,一蒙古人拎著一個藤箱子進入海關監管區,海關工作人員讓此人把箱子過X光機檢查,因是空箱子即放行。當日17時30分左右,張之強在監管區內巡視,看到此蒙古人拎著那個藤箱子在監管區大廳后部從東向西走,即將此人攔住,并再次機檢藤箱子,發現箱中裝有動物,開箱經確認箱中的動物是獵隼,共查獲獵隼11只,其中10只死亡,1只存活。   (2)、証人張樺的証言証實,2000年10月9日下午16時15分左右,其見一男子拿著一個藤箱子向海關監管區內走來,即把此人的藤箱子過X光機,還讓此人打開箱子,發現箱子是空的便放行。后此人因故退票取消行程,再次經過海關監管區時,被工作人員張之強查獲。查獲時,此人帶有11只獵隼。   (3)、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北京辦事處出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鑒定証明,証實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攜帶的獵隼11只(其中1只活體,10只死體)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嚴禁私自攜帶進出境。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照片証實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攜帶的11只獵隼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証實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被抓獲的情況。   (6)、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海關旅檢處出具的証明材料証實,首都機場航站樓海關監管區范圍包括:航站樓內國際部分及外場機坪、入出境航空器。   (7)、扣押在案的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護照復印件証實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身份。   (8)、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供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攜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隼,逃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其行為已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罪,且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由于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所接收、攜帶的獵隼中有10只死亡這一客觀情況,致使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取消去巴基斯坦國的行程,并在原路返回入境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海關工作人員當場查獲,系犯罪未遂。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犯走私珍貴動物罪的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鑒于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系犯罪未遂,能夠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犯走私珍貴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附加驅逐出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護照、塑料注射器發還被告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在案扣押的機場建設費收據一張予以沒收。   上訴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上訴理由是:其不明知所攜帶的箱子內裝有獵隼,也沒有組織走私珍貴動物的犯罪,是被牽涉進此案的,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指定辯護人認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應屬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請求二審法院對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從寬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犯罪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定性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証據,已在公開開庭審理時經質証后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且未提出新的証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証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   對于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上訴所提“其不明知所攜帶的箱子內裝有獵隼,也沒有組織走私珍貴動物的犯罪,是被牽涉進此案的”的上訴理由,經查,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攜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隼,逃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走私珍貴動物的事實,已由在案証據予以充分証實,足以認定。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非法攜帶獵隼被查獲后,在接受海關工作人員詢問及其親筆供詞中,對于其按照約定攜帶裝有獵隼的箱子准備送往巴基斯坦國卡拉奇市的事實供認不諱,其現在予以否認,沒有相應的証據佐証,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辯護人所提“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應屬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請求對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經查,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因其攜帶的獵隼大多死亡而取消預定行程,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并非其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奧特根賽汗﹒道爾吉蘇倫的行為不屬于犯罪中止。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   (此處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請成為法意會員或購買 法意檢索閱讀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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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刑法杂谈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7-9-16 22: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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