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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苏州市中和玉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惠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苏州市中和玉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惠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中和玉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渭塘镇环镇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苏州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惠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镇金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少勇,江苏苏州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苏州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州市中和玉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玉帛公司)因与苏州市惠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纺机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和玉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耿峰,惠龙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勇、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龙纺机公司一审诉称:惠龙纺机公司针对自行研发的产品制作图片并公布在自己网站上。中和玉帛公司李伟伟自2003年12月起在惠龙纺机公司从事技术研发,由于表现突出,惠龙纺机公司两次派其出国进行安装、考察等工作,2005年11月10日,李伟伟向惠龙纺机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结相关手续。2006年1月李伟伟与人合资开办中和玉帛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惠龙纺机公司员工反映中和玉帛公司网站出现了惠龙纺机公司自行拍摄并在网站发布的大量产品照片,惠龙纺机公司发现其中七张图片、四个产品介绍、二份图表和二份技术参数等都是惠龙纺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尤其花式空气变形机为惠龙纺机公司独家所有,中和玉帛公司根本没有技术能力设计生产,也在网站中进行宣传,导致惠龙纺机公司客户发函质询。惠龙纺机公司对此发函予以制止,但中和玉帛公司未加理涉。惠龙纺机公司认为,中和玉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惠龙纺机公司的著作权,其中中和玉帛公司关于花式空气变形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侵犯了惠龙纺机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1、判令中和玉帛公司停止侵犯惠龙纺机公司七张图片、四个产品介绍、二份图表及二份技术规格的著作权并公开向惠龙纺机公司赔礼道歉;2、判决确认中和玉帛公司关于花式空气变形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3、判令中和玉帛公司因侵犯著作权赔偿惠龙纺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惠龙纺机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判令中和玉帛公司承担惠龙纺机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1000元、工商查询费19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和玉帛公司一审辩称:惠龙纺机公司对其主张的图片、产品说明及图表不享有著作权,且其主张的技术参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惠龙纺机公司不能证明域名www.huilongtm.com及网站为其所有,也不能证明涉案域名www.zoheyob.com及网站为中和玉帛公司所有;中和玉帛公司就花式空气变形机的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惠龙纺机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惠龙纺机公司、中和玉帛公司均为纺织机械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者,分别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2006年1月6日。中和玉帛公司在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为李伟伟和李益,法定代表人为李伟伟,登记电话号码为13584843004。
2003年7月起,惠龙纺机公司印制关于HLX40-II雪尼尔绒纱机、HLX-II针筒式钩边机、HLK空气变形机、HN4D四罗拉花式捻线机、HN5D五罗拉花式捻线机等的宣传彩页,宣传彩页上印有上述产品的正面图片各一张(其中HLX40-II雪尼尔绒纱机还有局部图片三张)、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各一个。宣传彩页还有惠龙纺机公司名称、经营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2004年8月4日,惠龙纺机公司申请注册域名www.huilongtm.com,并通过该域名指向网站进行企业介绍及产品展示,上述产品的宣传图片、产品介绍、主要技术指标在该网站亦登载。
2006年4月11日,中和玉帛公司申请注册www.zoheyob.com域名。2006年12月1日,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对域名www.zoheyob.com指向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该网站载有如下内容:1、ZYH5E五罗拉数控花式捻线机的正面图片一张、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参数各一个;2、ZYB针筒钩编机的正面图片一张、产品介绍及技术参数图表各一个;3、ZYK空气变形机的正面图片一张、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规格各一个;4、ZYX雪尼尔绒纱机的正面图片一张、局部图片三张,产品介绍及技术参数图表各一个;5、本站洽谈通窗口一个,联系人李伟伟(在线)。
经比对:1、ZYX雪尼尔绒纱机与HLX40-II雪尼尔绒纱机:前者正面、局部图片四张及产品介绍与后者相同,前者技术参数图表较后者略有删改;2、ZYB针筒钩编机与HLX-II针筒式钩边机:前者正面图片与后者相同,前者产品介绍较后者增加了“多色结子纱”字样,前者技术参数图表与后者基本相同;3、ZYH5E五罗拉数控花式捻线机与HN4D四罗拉花式捻线机、HN5D五罗拉花式捻线机:前者正面图片与后者HN4D四罗拉花式捻线机的相同,前者产品介绍与后者HN5D五罗拉花式捻线机的相同,前者主要技术参数较后者HN5D五罗拉花式捻线机的有删改;4、ZYK空气变形机与HLK空气变形机:前者正面图片、产品介绍与后者相同,前者主要技术规格与后者基本相同。
2007年1月10日,惠龙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档案查询费19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在诉讼中,惠龙纺机公司放弃其提出的中和玉帛公司侵犯其空气变形机的图片著作权的主张。
2007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在召集双方进行勘验时取得的网页显示,广告的发布商为中和玉帛限公司,联系人为李益,联系手机为13584843004,联系电话(传真)为67132668、67132699、67132667,发布者主页(网址)为www.zoheyob.com
另查明,李伟伟曾在惠龙纺机公司处从事纺机装配、测试工作,其于2005年11月10日辞职并离开惠龙纺机公司处;李伟伟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2006年5月14日以本人身份证件向铁通公司申请开通电话67132699、67132668、67132667。
再查明,2006年9月13日,惠龙纺机公司客户宏大公司因涉及空气变形机是否为独立知识产权产品向惠龙纺机公司发函提出质疑,要求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的性质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惠龙纺机公司对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在宣传彩页及其网站进行了一定的组合,体现其独特的构思,应该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并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和玉帛公司认为的技术参数不受著作法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述涉案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惠龙纺机公司为主张其著作权权属提供了宣传彩页、网站页面等证据,宣传彩页标有惠龙纺机公司名称,网站页面也标明“惠龙纺机公司版权所有”。上述做法应视为惠龙纺机公司的署名。中和玉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使用图片的时间早于惠龙纺机公司,基此否定惠龙纺机公司主张的涉案著作权,但中和玉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惠龙纺机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主张,故认定惠龙纺机公司对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享有著作权。中和玉帛公司关于惠龙纺机公司不享有涉案著作权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惠龙纺机公司是否为域名www.huilongtm.com及域名指向网站的所有人
诉讼中,惠龙纺机公司提供了该域名指向网站的页面、申请域名及维护网站交纳相关费用的凭据等,后又补充提供关于该域名的查询资料,中和玉帛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该域名及网站为他人所有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惠龙纺机公司为域名www.huilongtm.com及所指网站的所有人,对中和玉帛公司辩称的惠龙纺机公司不能证明其为域名及网站所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和玉帛公司是否为域名www.zoheyob.com及域名指向网站的所有人
从涉案公证书看,该域名指向网站的所有人为中和玉帛公司,在线窗口“本站洽谈通”联系人为李伟伟;从勘验取得网页看,广告的发布商为中和玉帛公司,联系人为李益,联系手机为13584843004,联系电话(传真)为67132668、67132699、67132667,发布者主页(网址)为www.zoheyob.com;从域名查询资料看,域名注册者为中和玉帛公司,注册时间2006年4月11日,登记电话号码67132699、67132668;从铁通公司电话号码查询资料看,上述电话的申请人均为李伟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联系人、联系电话及手机信息均能指向中和玉帛公司,中和玉帛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他人冒用其名义注册域名www.zoheyob.com及网站的相应依据,应当认定中和玉帛公司注册了域名www.zoheyob.com并对域名指向网站进行实际管理,故对中和玉帛公司辩称的惠龙纺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域名www.zoheyob.com及网站为中和玉帛公司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中和玉帛公司是否侵犯惠龙纺机公司的涉案著作权、中和玉帛公司对ZYK空气变形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和玉帛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七张图片、四个产品介绍、二个主要技术指标及二个技术参数图表的内容与惠龙纺机公司主张的涉案著作权的作品基本相同,仅在局部细节上略有删改。虽然惠龙纺机公司主张的产品介绍、主要技术指标等是客观的,其表达形式有限,但中和玉帛公司对其所使用内容与惠龙纺机公司的基本相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说明其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中和玉帛公司的行为构成未经惠龙纺机公司许可的擅自使用,侵犯了惠龙纺机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和玉帛公司关于其不侵犯惠龙纺机公司涉案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惠龙纺机公司放弃中和玉帛公司侵犯其空气变形机的图片著作权的行为,系惠龙纺机公司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
关于中和玉帛公司对ZYK空气变形机的宣传行为。HLK空气变形机系惠龙纺机公司产品,该产品为惠龙纺机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中和玉帛公司在其网站展示ZYK空气变形机的所涉内容与HLK空气变形机基本相同,中和玉帛公司亦认可ZYK空气变形机并非其公司的产品,且不能说明ZYK空气变形机相关宣传内容的来源。因此,可以认定中和玉帛公司涉及ZYK空气变形机的相关宣传内容来源于惠龙纺机公司。中和玉帛公司与惠龙纺机公司同为纺织机械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中和玉帛公司的行为足以使该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或客户有理由相信中和玉帛公司对其网站所展示的产品具有生产能力并能进行销售,惠龙纺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因此受到客户提出的质疑,对惠龙纺机公司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应当认定中和玉帛公司涉及ZYK空气变形机的宣传行为侵犯了惠龙纺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侵犯惠龙纺机公司涉案著作权的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对此中和玉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和玉帛公司提出的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中和玉帛公司系通过域名www.zoheyob.com指向网站进行宣传时侵犯了惠龙纺机公司的涉案著作权,故中和玉帛公司通过该网站刊登声明向惠龙纺机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对惠龙纺机公司造成的影响。
关于中和玉帛公司侵犯涉案著作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惠龙纺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中和玉帛公司的侵权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在侵权赔偿计算上,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和玉帛公司的赔偿数额。此外,惠龙纺机公司为制止中和玉帛公司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档案查询费,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应由中和玉帛公司承担。惠龙纺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中和玉帛公司承担。
关于中和玉帛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赔偿数额。诉讼中,惠龙纺机公司对中和玉帛公司宣传ZYK空气变形机的行为主张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惠龙纺机公司未能提供中和玉帛公司的侵权获利依据;惠龙纺机公司提供的关于空气变形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仅能证明该产品为惠龙纺机公司带来了较为可观的经济利益,但欲证明惠龙纺机公司因侵权而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不足。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中和玉帛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惠龙纺机公司产品的性质、中和玉帛公司的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惠龙纺机公司为此所支付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中和玉帛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和玉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惠龙纺机公司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著作权的行为及停止涉及ZYK空气变形机的虚假宣传行为;二、中和玉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在其网站(域名为www.zoheyob.com)刊登声明向惠龙纺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惠龙纺机公司域名为www.huilongtm.com的网站公布判决的内容);三、中和玉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赔偿惠龙纺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中和玉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龙纺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五、中和玉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惠龙纺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190元;六、驳回惠龙纺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428元,由中和玉帛公司负担。
中和玉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惠龙纺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2、中和玉帛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中和玉帛公司仅认可自己提供的照片中的ZYK空气变形机不是其公司产品,并未认可被诉网站上的图片不是其公司产品,更没有认可其无能力生产该产品。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惠龙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惠龙纺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惠龙纺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惠龙纺机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中和玉帛公司对ZYK空气变形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惠龙纺机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和玉帛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相应诉讼请求,称将采取其他方式追究中和玉帛公司的责任。同时,惠龙纺机公司表示自愿承担与该诉讼请求有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惠龙纺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惠龙纺机公司自2003年7月开始印制涉案作品的彩页,这一事实有惠龙纺机公司与有关设计印制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有关费用的发票以及署名为惠龙纺机公司宣传彩页为证。2004年8月4日,惠龙纺机公司申请注册域名www.huilongtm.com,并在该域名指向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作品,进行产品展示和宣传。网站页面也标明惠龙纺机公司版权所有。该事实有惠龙纺机公司的网页照片,惠龙纺机公司与上海伟旭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旭公司)签订的国际互联网网络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伟旭公司出具的证明,惠龙纺机公司向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域名和租用空间的凭证,域名www.huilongtm.com查询资料等为证。中和玉帛公司认为其在2002年2月17日已拥有了涉案作品,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档。本院认为,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是可以随意更改的,因此,该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并不能证明中和玉帛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时间。中和玉帛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月,其不可能在2002年2月17日就拥有涉案作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惠龙纺机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中和玉帛公司关于惠龙纺机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龙纺机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和玉帛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相应诉讼请求,是惠龙纺机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中和玉帛公司就ZYK空气变形机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再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和玉帛公司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判决,因惠龙纺机公司撤回对中和玉帛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相应诉讼请求而失去存在的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和玉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惠龙纺机公司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著作权的行为及停止涉及ZYK空气变形机的虚假宣传行为”为“中和玉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惠龙纺机公司涉案图片、产品介绍及主要技术指标著作权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惠龙纺机公司负担5000元,中和玉帛公司负担2428元(惠龙纺机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中和玉帛公司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中和玉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惠龙纺机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惠龙纺机公司负担5000元,中和玉帛公司负担2228元(中和玉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应由惠龙纺机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惠龙纺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和玉帛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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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4 11: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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