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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5-1-9-11。
    法定代表人仲怀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五原县和胜乡新永四社50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巴音杭盖苏木 呼格吉勒图嘎查。
  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瑞公司)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宝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博公司为“TEMB”字母商标和另一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热敏开关等,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及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2005年l2月26日,山东省曲阜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天博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石新路老顶坡汽配综合市场宝瑞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并取得了机打“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单号:110512170004,销售清单上标注的零件名为热敏开关,车型为SNT安普,金额为15元。该温度开关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图形商标一样的图形标识,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的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宝瑞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是安普牌产品,而其提交的实物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2005)曲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宝瑞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天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天博公司一样的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并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因此宝瑞公司是以天博公司名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宝瑞公司一直陈述其销售的是安普牌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汽车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且没有明确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加上宝瑞公司销售该商品的价格是15元,明显低于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因此宝瑞公司不能免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宝瑞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举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酌情认定宝瑞公司赔偿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宝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天博公司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二、宝瑞公司赔偿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万元;三、驳回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642元,由宝瑞公司承担。
  宝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天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5年12月17日天博公司至宝瑞公司的营业场所购买的是“安普”牌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此有销售清单可以证明。2、曲阜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111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并且无法补救,其法律效力以及拟证明的事实不应被采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然而,曲阜市公证处来重庆调查取证过程中,只指派了张立涛一名公证人员,而张建凤只是一名助理公证人员,不具备公证员资格。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曲阜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8日就受理了天博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直到2005年12月26日才作出(2005)曲证经字111号公证书,远远超过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期限。3、公证书内容也前后矛盾。公证书称购买的是“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然而,公证处封存的购得物品标明的却是“捷达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同时,销售清单中载明销售的配件为“安普”牌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
  本院二审查明:曲阜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天博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公证员张立涛和助理公证员张建凤执行该公证任务,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书由张立涛一人署名。公证书上记载:购买的是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并对购得的物品施封。所封存物品由天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当庭启封,证实封存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物品吻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曲阜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111号公证书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公证程序问题,司法部1990年《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但国务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公证处设公证员和助理公证员。《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但该条也规定,在特殊情形下,经公证处领导同意,可以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的原因告诉公证申请人。故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的“公证人员”指公证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应该既包括公证员,也包括助理公证员;曲阜市公证处派一名公证员、一名助理公证员执行公证职务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不违反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属于公证程序违法。至于是否经公证处领导同意则是公证处内部管理的问题,最多对公证申请人应有一个交代,却不影响公证书本身对外的效力。
  关于公证内容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公证书称购买的是“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公证处封存的购得物品标明的也是“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二者是吻合的,并非如宝瑞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封存的是捷达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对此,宝瑞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也予以了承认,因此并不存在公证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曲阜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经字111号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公证内容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宝瑞公司举示了相反证据,即销售清单中记载销售的配件为“安普”牌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但该销售清单由宝瑞公司单方面开具,不具有对抗国家公证机关所作公证证明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宝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263元,由宝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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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商标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3 10: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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