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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案

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诉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张国光、卢育红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温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株式会社LG(大韩民国企业),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姜庾植,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涛,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大韩民国企业),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双秀,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瑞锦公寓4-5幢109室,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3-804室。

法定代表人林天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光,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人才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育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人才交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以下二者合称原告方)为与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同方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温州同方公司提出答辩并申请追加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原告方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追加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张国光、卢育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7月28日向被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再次向温州同方公司送达了原告方的补充民事诉状。2006年9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孙涛、李庆浩,被告温州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介寿,被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委托代理人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LG集团(指株式会社LG)系世界知名企业,LG电子株式会社是世界领先的电子信息通信企业。自1993年起,LG电子株式会社开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判决书以下简称中国),目前已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几个城市投资设立了公司。LG集团、LG电子株式会社及其投资公司在中国的年销售额巨大且每年都保持稳步增长。原告方在全球以及中国注册并使用“LG”、“LG及图形”商标(以下统称“LG商标”)。在中国,LG商标在第1-42类共42个类别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各类电子产品。经过长期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LG品牌产品已经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LG商标在中国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温州同方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注册了www.lgelectronics.com.cn域名,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方LG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温州同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方驰名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温州同方公司陈述,诉争域名系温州同方公司在卢光公司成立之前受托为其注册,且诉争域名由卢光公司。由此,原告方认为,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系温州同方公司自身注册行为还是温州同方公司受卢光公司或其股东委托注册处于不明状态。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一、认定原告方注册使用于第7类商品的第958222号商标、第9类商品的第981788号商标、第11类商品的第97079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二、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方驰名商标专用权;三、判令卢光公司停止使用www.lgelectronics.com.cn域名,并配合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方;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翻译费人民币21058元、交通差旅费人民币4780元、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及原告方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660元)(本判决书下文所提及货币,如无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由本院按类进行分组,编号仍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目录编号):

第一组关于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的证据,包括:

1.原告方LG商标注册证(140份),拟证明LG商标在第1-42类商品上分别获得注册,原告方请求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

2.原告方LG集团和LG电子株式会社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第二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具有LG商标专用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关于LG商标驰名的证据,包括:

6.LG商标国际注册统计表、在中国台湾省注册的部分LG商标注册证(49份)、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部分LG商标注册证(29份)以及在新加坡注册的部分LG商标注册证(28份),拟证明LG商标已经在全世界160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商标注册。

7. LG集团中国投资一览表及LG集团在华投资设立的部分企业(33家)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与证据22、证据23相结合,拟证明LG集团在华投资行业包括电子、通讯、化工、日用化学、能源、机械、建筑等各领域,设立的企业超过30家,投资遍布中国各大城市,总投资额超过美元16亿元,LG品牌已经涉及各个领域,具有广泛知名度。

8. AC尼尔森公司所作的《LG品牌以及家电类LG指定产品广告花费报告》及AC尼尔森公司简介、AC尼尔森公司所作的LG产品广告投放报告,拟证明LG品牌在中央电视台、东方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多个频道以及多家平面媒体上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LG商标是驰名商标。

9.盖洛普公司与上海博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关于LG品牌认知度的调查结果、调查过程说明以及调查问卷样本,拟证明从1997年开始LG品牌的知名度已经被社会广泛认知,LG商标为驰名商标。

10. 原告方在华主要投资企业(13家)营业额统计,拟证明原告方在华投资企业取得巨大销售收入,LG品牌具有广泛市场认知度。

11.原告方部分广告合同(79份)以及电视台等出具的LG广告播出证明(14份),拟证明LG品牌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推广,LG商标为驰名商标。

12.《报刊免费为LG电子刊登消息的频率》统计表、《LG电子中国公关活动报告》统计表、《LG家电2004年精华版公关传播简报》、《LG显示器传播简报精华版》以及《LG显示器网络广告投放总结和拷屏》等媒体宣传简报,拟证明LG品牌产品在中国被大量报道、宣传,是著名企业,其LG商标是驰名商标。

13.部分报纸(134页)和杂志(22页)登载的LG平面广告,拟证明原告方在报纸、杂志上对冰箱、手机、电视机等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LG商标是驰名商标。

14.中国地区部分户外广告统计表及相关说明,拟证明LG品牌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LG商标属驰名商标。

15.LG竹盐牙膏、空调、电视广告宣传片及其他广告活动的视频记录,拟证明原告方通过多种途径推广其产品,LG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LG商标为驰名商标。

16.LG集团及LG电子株式会社中文网站中有关LG的消息、报道,拟证明原告方在公司网站对其LG品牌进行大力宣传、报道。

17.LG商标此前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即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局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台湾省商标异议审定书以及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临时禁令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专利审判员审判行政室审理终结通知书,上述有关机关裁决均认定LG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LG商标为驰名商标,拟证明LG商标在本案之前就存在被作为驰名商标或重点商标保护的记录。

22.8家LG电子株式会社在华投资企业和9家LG化学株式会社在华投资企业的工商查询信息,拟用以补强证据7的证明效力。

23.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乐金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乐金化学显示器材料(北京)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拟用以补强证据7的证明效力。

24.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乐金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方投资企业在中国具有金额巨大的主营业务,LG品牌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25.AC尼尔森公司出具的《广告播出对比报告》,拟证明LG品牌在温州地区进行了密集的广告投入,使温州及周边地区消费者对LG产品印象愈加深刻,被告理应知道LG商标为驰名商标。

26. 北京际恒锐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LG家电公关传播简报-MWO》(2005年5月)、《LG家电公关传播简报-AC》(2005年6月),拟证明原告方在温州和中国其他地区进行了密集的广告投入,LG产品在温州地区以及中国大陆其他地区具有普遍的知名度。

27. 原告方在华企业部分广告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方为其业务展开、产品推广支付了大量广告费用,LG品牌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三组关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证据,包括: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诉争域名的查询记录《公证书》,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将原告方LG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

4.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温州同方公司信息,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对涉案域名及其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18.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cn域名注册商名单,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并非经认可的cn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权代理他人注册cn域名。

19.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lgelectronics.cn域名的查询记录《公证书》,拟证明张国光同时取得了lgelectronics.cn域名注册。

20.诉争域名网页内容查询《公证书》,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卢光公司及张国光注册诉争域名后未予使用,具有恶意。

21.www.lgelectronics.cn网页内容查询《公证书》,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及张国光注册lgelectronics.cn域名后未予使用,具有恶意。

第四组关于赔偿请求的证据,包括:

5.长安公证处诉争域名公证发票。

28.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付相关费用的部分发票凭证(包括翻译费21058元、交通差旅费用4780元、律师费4万元的相关凭证,合计65838元)。

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方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29.长安公证处(2006)长证内经字第801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庭审之前诉争域名并未使用。

30.长安公证处(2006)长证内经字第9826号《公证书》以及韩国DAE-IL法律事务所2006-5052号《公证书》。

被告温州同方公司辩称:一、温州同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温州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系接受卢光公司的委托,故注册域名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卢光公司承担;2、该域名在注册后由卢光公司实际使用,并且该域名已于2006年2月20日根据双方的委托关系依法变更注册人为卢光公司,温州同方公司并非该域名的现所有人。二、卢光公司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及具有正当的注册理由,卢光公司注册诉争域名并不具有恶意,不构成对原告方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卢光公司的股东为卢育红、张国光,公司名称中的“卢光”系该二人姓名的组合,“lgelectronics”中的“lg”系“卢光”二字的拼音首字母的组合,“electronics”为中文“电子”的英译。因此,诉争域名中的“lgelectronics”一词乃系卢光公司中文名称的正常缩写和英译形式,并非对原告方商标的模仿。三、在诉争域名被注册之前,原告方已经在中国分别注册了cn域名。原告方(特别是LG电子株式会社)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道“LG电子”对应的英译为LG electronics并且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也应当知道该域名可能会被他人注册,但并没有注册诉争域名。故原告方现主张诉争域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滥用,企图通过诉讼程序对合法域名进行反向侵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由于本案诉争域名注册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对原告方商标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故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必要对LG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五、即使温州同方公司接受委托为卢光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也没有导致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方要求温州同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温州同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温州同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系从事计算机网络相关业务的企业。

2.合作伙伴协议,拟证明温州同方公司系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频道)的域名注册合作伙伴。

3.电子邮件,拟证明张国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委托温州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事实。

4.卢光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张国光系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光公司股东分别为卢育红、张国光。

5.域名注册合同,拟证明卢光公司委托温州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事实。

6.卢光公司目录册的相关页面及翻译稿、温州春霞外文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诉争域名注册后、本案起诉前,卢光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域名的事实。

7.域名转让协议。

8.cn域名注册证书。

证据7、证据8,拟证明本案诉争域名的“注册人”在注册时虽登记为温州同方公司,但根据相应的委托关系,该域名已于2006年2月20日变更登记到卢光公司名下,现注册人为卢光公司。

9.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方在诉争域名注册前已注册了完全不同的 cn域名,原告方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而未注册。

10.中国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结果,拟证明卢光公司的网站首页URL为www. lgelectronics.com.cn、www.lgelectronics.cn,备案号为浙ICP备05089246号,审批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

被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共同辩称:一、卢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及经营范围均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二位股东姓名中的汉字之一作为公司的名称,最终以“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命名,对这一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同时卢光公司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是合法使用名称权的体现,对该域名完全享有正当权益。二、卢光公司是在自己产品的宣传资料上使用诉争域名,其生产的低压电子产品,与原告方的产品完全不同,因而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卢光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器的生产、销售,为了开展业务工作,而要求温州同方公司为卢光公司注册一个与公司名称相符合的网络域名,最终确定以“卢光电子”作为域名,事实上卢光公司对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程序都不知情,只是为业务需要将自己的合法名称注册为域名,并予以使用,所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四、诉争域名的实际注册人为卢光公司,实际上也由卢光公司使用,注册域名系公司行为,与张国光、卢育红个人无关,故张国光、卢育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卢光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卢光公司系从事电子元件、电器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

2.合作协议。

3.股份协议。

证据2、证据3拟证明张国光、卢育红为卢光公司股东的事实。

4.域名注册合同,拟证明卢光公司委托温州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的事实。

5.域名转让协议。

6.cn域名注册证书。

证据5、证据6拟证明本案诉争域名的“注册人”于2006年2月20日由温州同方公司变更为卢光公司的事实。

7.卢光公司的产品目录册。

8.名片。

证据7、证据8拟证明卢光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域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

1.证据1中有26件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并非原告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余商标与原告方请求认定驰名的“LG商标”标识一致或相关,能反映“LG商标”标识及其要素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证据2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且在韩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之间均盖了骑缝章,虽然该合同没有明确许可使用的具体商标,但该合同中许可人将其LG商标标识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第二组证据

1.以下证据没有原件,且未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乐金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乐金电子部品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和乐金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保税区乐金商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中的《LG品牌以及家电类LG指定产品广告花费报告》及AC尼尔森公司简介;证据9;证据10中的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4年三份审计报告和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银行扣款专用凭证》及之后所有票据;证据11中的关于海龙大厦场地承租的《合作协议》等57份合同;证据12中的《报刊免费为LG电子刊登消息的频率》统计表和《LG电子中国公关活动报告》统计表;证据13中“2004.12.31. A15版.羊城晚报”之前的96页报纸广告;证据14。

2.证据11中有原件的广告合同共计22份,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这些合同已经履行或广告宣传已经实际进行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品牌宣传之待证事实,本院对这22份合同不予确认。

3.关于证据6。其中的LG商标国际注册统计表,系原告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部分统计内容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以其他证据为准;其中的中国台湾省商标注册证,仅有某专利商标联合事务所关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声明,而未提供原件,温州同方公司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其中的LG商标香港商标注册证,除注册使用于电动机床、照相机、电子键盘等商品上的9份商标证以外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其注册人并非原告方,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LG商标新加坡共和国商标注册材料,从中文译文来看,为新加坡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在线搜索与查询结果的打印件,但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所认证的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的文书没有中文翻译件,无法确认商标注册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 证据17中的中国台湾省商标异议审定书,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6中的中国台湾省商标注册证认定理由同。

5.本组证据除上述第1项至第4项不予认定的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即证据6中的注册使用于电动机床、照相机、电子键盘等商品上的9份香港商标注册证,证据7中有原件的投资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证据8中的AC尼尔森公司所作有关LG产品广告投放报告,证据10中有原件的审计报告与单据,证据11中的浙江电视台、温州电视台、温州人民广播电台等单位有关LG广告播出的证明,证据12中的《LG家电2004年精华版公关传播简报》、《LG显示器传播简报精华版》以及《LG显示器网络广告投放总结和拷屏》,证据13中“2004.12.31. A15版.羊城晚报”开始的59页报纸、杂志广告,证据15,证据16,证据17中的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临时禁令、韩国专利审判员审判行政室审理终结通知书,以及证据22至证据27)真实、合法(这些证据原告方均提供了原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属真实、合法,在此对被告方提出的这部分证据中的域外证据以及AC尼尔森公司和北京际恒锐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特别说明如下:证据6中注册使用于电动机床、照相机、电子键盘等9件香港商标注册证和证据17中的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临时禁令和韩国专利审判员审判行政室审理终结通知书,本院认为出证机关已经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说明或所认证的文书本身属于原件,且后者也已经获得相应的中国驻外大使馆的认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AC尼尔森公司、北京际恒锐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独立第三方,其出具的报告可以与证据11中的电视台证明以及证据27广告费凭证等相印证,可以作为原告方广告宣传情况的参考依据),均可以作为主张LG商标驰名认定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方的L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阐述。

三、第三组证据

被告方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方的任一主体侵犯原告方商标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阐述。

四、第四组证据

1.证据28中编号为0804997的机票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2.证据5及证据28中除编号为0804997机票外的其他票证,与原告方为本案进行公证、材料翻译、聘请律师、异地出差等事实相符,以上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待本院对被告方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进行判定之后视情况再作考虑。

五、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

1.证据29,虽然是对庭审出现新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不受原定举证期间的限制,但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外文证据内容的中文翻译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2.证据30,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温州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6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8系单方提供,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已在市场上公开流转,鉴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2.温州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ICP备案不能证明域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其反映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3.温州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是否影响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待本院对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判断之后再予阐述。

4.温州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及卢光公司、张国光、卢育红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与被告方一致表示的张国光、卢育红共同设立卢光公司,并由张国光出面委托温州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诉争域名已依约转到卢光公司名下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所反映的内容结合被告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株式会社LG于1962年9月1日开业,从事事业服务、房地产经营。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02年4月1日开业,从事制造业、建设、批发、房地产等经营,具体经营种类为家电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电脑、电气通信工程、贸易、租赁、软件开发等。

株式会社LG于中国在第7、9、11类等多达24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就“LG商标”标识或其他关联标识注册了100多件商标。株式会社LG还在香港就第7类商品获得“LG HomNet及图”商标标识注册。LG电子株式会社在香港就第7、9、11、15类商品获得LG商标标识注册。  

温州同方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局域网综合布线、计算机系统维护、平面设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等的经营。2005年8月30日,张国光发送电子邮件委托温州同方公司以温州同方公司的名义注册域名“LGElectronics.com.cn”,当日温州同方公司通过其合作伙伴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该诉争域名。2005年8月31日,张国光注册了域名“LGElectronics.cn”。

2005年8月至9月,张国光与卢育红签署《合作协议》、《股份协议》及《卢光公司章程》,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卢光公司(英文名称Yueqing Lu Guang Electronics Ltd.),从事工业用电子电气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代理进出口业务等,以http://www.lgelectronics.com.cnhttp://www.lgelectronics.cn为公司网站域名。卢光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核准成立后,与温州同方公司签订《域名注册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2006年2月20日温州同方公司与卢光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将诉争域名转入卢光公司名下。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翻译费发票金额合计21058元,公证费发票金额7660元,差旅费发票金额合计478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39909.04元。(其他事实的认定见下文经审理查明部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

一、诉争域名的使用情况及其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影响暨本案有否必要对LG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域名实际使用情况的争议在于:原告方提供公证书证明,2006年6月19日,在长安公证处进行互联网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诉争域名找不到网页。被告方则提供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系统查询结果,并

当庭申请经本院准许演示登录诉争域名网页,输入诉争域名可以登录卢光公司网页。

原告方认为,ICP/IP地址信息备案系统查询不能反映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且诉争域名在开庭之日前一直不能登录,被告方的当庭演示是其为规避《域名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注而不用”的恶意而故意设置的“陷阱”。被告方认为诉争域名在注册后由卢光公司实际使用,某一时刻在互联网上的某一终端无法打开诉争域名的网页不能证明诉争域名自始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考虑到张国光在委托注册诉争域名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即与卢育红注册成立卢光公司,并于三个多月后进行域名ICP备案,诉争域名在庭审当天能够登录卢光公司网站等事实,原告方断定张国光在注册诉争域名时具有《域名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恶意,尔后行为是为了规避诉讼中“注而不用”之恶意,过于牵强,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同方公司提供的ICP/IP地址信息备案系统查询结果只能反映卢光公司诉争域名ICP备案号、证书状态是否正常及备案审批时间等事实,同样无法证明卢光公司使用诉争域名的一般状态,而原告方到长安公证处不能用诉争域名获得网站页面的事实,更令本院无法确定域名持有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之电子商务的一般情况,从而失去了判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事实基础。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或《域名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后半句“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规定,本案应当考虑适用《域名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前半句“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与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故本案有必要对原告方请求保护的LG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二、原告方请求保护的LG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至2003年,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独资设立或参与投资设立了乐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乐金广电电子有限公司、乐金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泰州乐金春兰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底变更为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南京LG同创彩色显示器系统有限公司、浪潮乐金数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乐金电子(昆山)电脑有限公司、青岛乐金浪潮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乐金大自然(杭州)记录媒体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业,注册资本总计美元2亿元以上。其中,2001年泰州乐金春兰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和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两公司的销售收入达21亿元多;2002年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三公司的销售收入达101亿元多;2003年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青岛乐金浪潮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五公司的销售收入超过146亿元;2004年泰州乐金电子冷机有限公司、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青岛乐金浪潮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五公司的销售收入超过184亿元;2005年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乐金电子(南京)等离子有限公司两公司的销售收入超过132亿元。  

原告方制作了适于电视等媒体播放的音像广告,对其空调、洗衣机、竹盐牙膏等产品进行宣传,其中的一些广告还出现了公众熟知的运动员和演员。1997年至2005年,“LG空调”、“LG冰箱”、“LG彩电”、“LG洗衣机”、“LG手机”、“竹盐牙膏”等音像广告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广州有线电视台、东方卫视、浙江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发布,其中仅2005年4月16日至2005年6月30日,在温州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或经济科教频道等播放“LG空调”广告计165次,每次15秒,播放时间主要集中在19时至23时之间。此外,还于2005年4月、5月在温州人民广播电台每天9次播放“LG空调”广告,于2005年5月、6月在西湖之声广播电台每天3次以上播放“LG空调”广告。

2003年9月至11月,《北京晨报》、《华夏时报》、《信息产业报》、《中华工商时报》、《重庆晚报》、《西安晚报》、《深圳特区报》等多家报纸登载了计60次以上的“LG手机”广告。2004年9月、10月,《南方日报》、《兰州晚报》、《深圳特区报》、《济南时报》、《南宁晚报》、《新快报》、《宜宾日报》、《沈阳晚报》、《滇池晨报》、《北京晨报》等多家报纸对LG品牌的彩电、DVD、微波炉、冰箱等刊登了宣传文章。2004年,《中国计算机报》、《电脑商情报》、《计算机世界》、《电脑报》、《北京青年报》、《参考消息》等多家报纸和SOHU、SINA、21CN等网站及《大众电脑》、《视窗世界》等杂志登载了共计150次以上的LG品牌的CRT、LCD显示器宣传文章。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羊城晚报》、《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南方周末》、《齐鲁晚报》、《沈阳晚报》等多家报纸刊登了计35次以上的LG品牌宣传广告,产品涉及等离子电视、冰箱、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微波炉等。2005年5月,“LG微波炉”宣传文章在全国40多个城市的诸如《北京晚报》、《西安晚报》、《兰州晚报》、《齐鲁晚报》、《新闻晚报》、《温州都市报》、《辽沈晚报》、《成都晚报》等45份报纸上以及SOHU、SINA、21CN等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刊登,“LG微波炉”宣传文章还在《贝太厨房》杂志上刊登。2005年6月,“LG空调”宣传文章在《科技日报》、《消费日报》等全国性报纸上以及北京、西安、温州、南昌等28个城市的诸如《京华时报》、《三秦都市报》、《温州晚报》、《江南都市报》等66份报纸上刊登。2003年至2005年,《新闻周刊》、《三联生活周刊》、《女性大世界》、《缤纷》等杂志刊载了20次以上的LG品牌宣传广告,产品涉及等离子电视、冰箱、手机、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竹盐牙膏等产品。2005年12月,《华东信息日报》对“LG空调”刊登了宣传文章。

2004年2月、3月,SINA、21CN、PCONLINE、IT168等互联网门户网站和IT网站发布了计200次以上的“LG显示器”网络广告。此外,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对其企业状况、手机、冰箱等产品做了内容广泛的介绍与宣传。

2001年11月至2006年5月(主要集中在2003年至2005年),LG电子株式会社及其他关联企业支付的广告费达1.6亿元以上,其中能明确用途的主要用于LG空调、冰箱及等离子显示器产品。

1999年、2000 年,LG电子株式会社主要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商品上的LG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12月1日,LG商标在印度被作为驰名商标而获得针对电灯炮、灯管等产品的单方临时性禁止令保护。

2005年9月30日,韩国专利审判员审判行政室以“‘LG集团’在各种商品至服务行业上使用了‘LG’商标,把这些持续又大大宣传了10年以上。而在我国(指韩国)英文字母‘LG’不管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行业,都成了联想为‘LG集团’产品的标志”等为由,裁判认定“LG百货店”具有区别功能,可以注册为服务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投资情况虽然不能直接反映“LG商标”的知名程度,但其投资情况可以反映其产品生产能力,产品生产能力的保持,可以反映其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虽然我们不能确切的知道原告方投资的企业每年一百多亿元之绝对销售数额在中国相关市场中的相对份额是多少,但是我们相信一百多亿元的销售额足以使具有一般经济学常识的公众肯定该经济集团的巨大影响力,从而肯定其品牌的巨大影响力。

从原告方使用的商标的广告宣传来看:“LG空调”、“LG冰箱”等从1997年开始即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可见“LG商标”在中国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其广告不仅包括覆盖全中国但不限于中国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互联网,还包括中国各地的地方电视台、地方报纸等,可见其宣传工作的地理范围极其广泛;仅2004年2月、3月,在SINA、21CN、PCONLINE、IT168等互联网门户网站和IT网站发布了计200次以上的“LG显示器”网络广告,可见其广告宣传的频度较高;仅2001年11月至2006年5月(主要集中在2003年至2005年,主要用于LG空调、冰箱及等离子显示器产品)其广告费达1.6亿元以上,亦可见其广告宣传力度比较大。以上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情况,一方面证明了“LG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较长,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004年,“ LG商标”在印度作为驰名商标而获得针对电灯泡、灯管等产品的单方临时性禁止令保护。1999年、2000年“LG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事实,虽然不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商标的价值及其知名程度,可以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原告方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于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对“LG商标”标识或其他相关商标标识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在香港也获得了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使与原告方无关联关系的其他市场主体使用“LG商标”标识的可能性极小,因此“LG商标”标识在中国作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LG商标”也由于“LG集团”在韩国的长期使用而使“LG”英文具有显著性,从而获得韩国专利审判员审判行政室对注册“LG百货店”服务商标的认可。这些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该商标的价值及其知名程度,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又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基于以上几方面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方使用在第9类显示器等产品上的第981788号、第11类冰箱等产品上的第970799号LG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诉争域名是否与驰名商标相似,或者说诉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构成对“LG”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本院认为,卢光公司提供的企业英文名称为“Yueqing Lu Guang Electronics Ltd.”,其可能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有“YLGE”、“YQLGE”、“LGE”、“YQLG”等。根据国际互联网注册的一般规律,卢光公司的筹备人一般会优先选择“LGE”进行查询,查询的结果是“LGE.com”及“LGE.com.cn”域名已经被注册。第二优先选择的域名主要部分如果是“LGElectronics”的话,从利用国际互联网推广电子商务的需要来说,也一般会查询“LGElectronics.com”是否已经被注册,其查询结果也是“LGElectronics.com”已经被注册。虽然卢光公司的筹备人并不必定知道以上“LGE.com”、“LGE.com.cn”、“LGElectronics.com”域名由原告方实际使用。但是原告方使用驰名商标的产品为电子或电器类产品,作为欲从事工业用电子电气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卢光公司的筹备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方的“LG商标”驰名。根据商标称呼的一般规律,“LG商标(“LG”字母变形而成的人脸图形与字母“LG”组合商标)一般被称呼为“LG”,如原告方提供的音像媒体广告中即称其冰箱、洗衣机为“LG冰箱”、“LG洗衣机”,因此英文字母“LG”可以认为是LG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以视觉感知为主要识别方式的情况下,当然也不排除“LG”字母变形而成的人脸图形是LG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本案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为“lgelectronics”,单纯从两者的视觉效果来看,也许可以认为其与“LG”驰名商标不相近似,但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lgelectronics”域名的公众,一般知道英文“electronics”的中文含义为“电子”,那么在不知道该域名与卢光公司之间的联系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会将该域名解读为“lg电子”,此时如同在互联网域名的使用上一样,在读出“lg电子”的时候一般公众也不会区别“LG”与“lg”大小写之间的区别,相反却能从“lg电子”联想到使用于电子、电器类产品上的LG驰名商标。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定“lgelectronics.com.cn”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使用于电子、电器类产品上的“LG”驰名商标的模仿。

四、卢光公司或张国光、卢育红是否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及具有正当的注册理由。

本院认为,卢育红、张国光分别取其姓、名中的一个文字将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登记为卢光公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诉争域名注册的时间比该企业的注册登记时间早了将近一个月,不排除张国光在注册诉争域名后,为其域名注册行为寻找一个正当的注册理由而注册登记该企业名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张国光委托注册诉争域名时使用的域名字样为“LGElectronics.com.cn”的细节分析,也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张国光与卢育红筹划成立卢光公司,在筹备成立公司的过程中,根据“Yueqing Lu Guang Electronics Ltd.”之英文名称的主要部分“Lu Guang Electronics”寻求注册企业名称头字母缩写形式的域名“LGE.com”与“LGE.com.cn”,但在查询域名注册情况时,发现该两域名已经被注册,于是乎转而求其次,再查询“LGElectronics.com”、“LGElectronics.com.cn”与“LGElectronics.cn”的注册情况,发现国际顶级域名“LGElectronics.com”已被注册,而分配给中国的.cn域名“LGElectronics.com.cn”与“LGElectronics.cn”未被注册,遂决定注册“LGElectronics.com.cn”与“LGElectronics.cn”域名。考虑到张国光、卢育红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电器产品生产相对集中的浙江省乐清市设立从事电子电气类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而没有证据表明张国光或卢育红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并从中谋取利益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可能性较大——即张国光为投资创业筹备设立卢光公司而委托注册诉争域名的可能性较大。但是,鉴于原告方使用在电子、电器产品上的“LG”注册商标在诉争域名注册时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域名的主要部分“lgelectronics”容易被解读为“LG电子”,而张国光在注册诉争域名时意图将其使用于电子电气类产品的电子商务,其应当知道“LG”商标为驰名商标,也应当知道这将一方面使卢光公司能无偿地利用“LG”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可能造成“LG”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原告方的市场竞争利益。因此即便属于后一种情形,该卢光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能成为诉争域名注册合法的正当理由,更何况诉争域名注册时该卢光公司并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

综上,张国光委托注册的诉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卢光公司、张国光或卢育红对诉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而原告方请求保护的LG商标合法有效,由于LG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张国光具有恶意,张国光委托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构成《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在诉争域名被注册之前,原告方已经在中国注册使用cn域名,原告方(特别是LG电子株式会社)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道“LG电子”对应的英译为“LG electronics”并且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而未予注册,致使诉争域名被张国光所注册,现又主张取得诉争域名而不是仅仅要求张国光不得将诉争域名使用于电子电器类产品的电子商务,其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虽不足以构成对诉争域名权利的放弃,但要求被推定为注册诉争域名具有恶意的域名注册人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亦不尽合理。原告方提出的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原告方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方与张国光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张国光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万元。

卢育红承认其与张国光合作注册诉争域名,应与张国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温州同方公司接受张国光、卢育红的委托代为注册诉争域名,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同方公司受托注册诉争域名与委托人具有共同过错,故温州同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卢光公司在其成立后与温州同方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即便属于对公司股东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的行为的追认,也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股东就其施行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其受让并于2006年2月20日始持有诉争域名,亦侵犯原告方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转移域名给原告方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原告方被侵害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卢光公司持有域名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确定卢光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万元。由于张国光、卢育红与卢光公司在卢光公司受让持有诉争域名时具有共同的过错之主观心理状态,张国光、卢育红与卢光公司共同承担上述2万元赔偿责任。

原告方提出的关于认定注册使用于第7类商品的第958222号商标、第9类商品的第981788号商标、第11类商品的第97079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及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部分已有相关认定,以下判决主文部分不予表述。由于被告张国光、卢育红、卢光公司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侵犯原告方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侵权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原告方提出的其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lgelectronics.com.cn”域名转移给原告株式会社LG和LG电子株式会社;

二、被告张国光、卢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和LG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4万元;

三、被告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国光、卢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和LG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共计1031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共同负担4310元,被告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张国光、卢育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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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商标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3 10: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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