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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诉刘根良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诉刘根良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抚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步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明,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根良,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云市春三小组。
    委托代理人熊远欢,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联圩乡塘港自然村17号。
    原告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化工公司)诉被告刘根良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明,被告刘根良的委托代理人熊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并于2000年2月28日注册成功,注册号是1367784,使用类别是第5类,使用产品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
    被告为了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于2007年在互联网上注册了“http://www.bugao.org.cn”的网络域名,同时在与其域名相连接的网站经营的运动杯等五个系列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1367784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这一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严重侵犯了原告对“BUGA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原告以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知名企业
    原告浙江省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7月,系国家经贸委核准农药和卫生杀虫剂的定点制造商,主要生产经营三嗪类(均三氮苯类)农用除草剂、卫生杀虫气雾剂、卫生杀虫增效剂三大类二十多个品种规格的产品;其中莠灭净原药及制剂和八氯二丙醚原油被认定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特丁净、特丁津和莠灭净由农业部直接推荐分别被国家科技部列为2002年和2000年国家重点新产品;三嗪类除草剂产量已达到年产15000吨的规模,是该系列品种规格最齐全,产品质量最优异,产量发展最迅速,科技含量最高档,售后服务最周到,社会效益最明显的制造企业。八氯二丙醚原油年产规模5000吨,是国内同行业的龙头老大、产品远销日本、韩国、东南亚各国。公司业已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2003年通过ISO14000环境体系认证,连续六年被中国农业银行列为AAA级资信企业,并被列入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年销售收入5亿人民币,其中除草剂占62%,杀虫剂占10%,增效剂占15%,卫生杀虫剂占8%,其他化工产品占5%;产品外销占56%,其中南美洲占38%,东南亚占32%,欧美地区占21%,非洲占9%;内销占44%,其中东北三省占22%,广西占25%,云南和广东占16%,河南、山东占19%,其他省市占18%。企业现有职工486人,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246人,下属精细化工研究所和技术研制开发中心,从原药开发至剂型研制,外联浙江工业大学和安徽化工研究院,技术力量和开发能力强大,世界领先的干悬浮剂(WDG)设备已投入运行,产品已批量出口。
    二、原告“BUGAO”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1、在相关公众中,原告“BUGAO”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一家生产各种农用除草剂、卫生杀虫气雾剂、卫生杀虫增效剂的制造加工性大型企业,其使用的商标“BUGAO”曾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以下是原告所获部分荣誉: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湖州市名牌产品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 、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优秀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ISO14001认证证书、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重合同、守信用”荣誉证书、诚信民营企业证书、优秀生产企业证书 、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原告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较长时间;
    自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大力推广“BUGAO”品牌。1998年10月原告申请了“图形+BUGAO”商标并于2000年2月获得核准注册,类别为5类,使用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从注册至今,也已经有七、八年之久了。“BUGAO”风风雨雨这么多个年头,早就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随着原告生产规模的逐步扩大,“BUGAO”品牌的号召力也在加强,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大。2005年,原告通过了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审查,获得了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同年,原告通过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证,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BUGAO”品牌获得了如此多的荣誉,证明了“BUGAO”品牌的含金量。
    3、原告斥巨资对引证商标“BUGAO”进行了长期而广泛地宣传。
    “BUGAO”品牌以浓厚的地域文化为底蕴,不断融入企业精神及创造力。原告十分重视产品和企业本身的宣传,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泛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展销会、灯箱、路牌、广告画、挂历、公交车身、有奖促销等多种媒介宣传BUGAO品牌,使“BUGAO”品牌知名度稳步上升。
    4、原告为维护“BUGAO”商标的品牌形象和信誉付出了艰苦努力。
    在原告产品信誉度不断上升、销售形势一片喜人的情况下,一些假冒“bugao”品牌的产品开始出现,严重影响了本公司市场信誉和在全国各地的销售形势,致使公司损失惨重。为此,原告非常重视依法保护“BUGAO”商标的信誉、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高层领导多次亲自带队参加打假斗争,而且建立健全了公司商标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专门成立了维权打假办公室,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开展一系列的打假维权活动。这些行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冒侵权行为,有力地保护了“BUGAO”品牌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
    被告将与原告商标的“BUGAO”文字及图形相同的“BUGAO”商标应用于其注册的网站及其所经营的运动杯等五个系列的商品上,使不知情的消费者以为是原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虽然该标识使用与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在一个类别上,但因原告的商标经过10年的经营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应当依法受到跨类保护。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第六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号为第1367784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与其域名相连接网站经营的运动杯等五个系列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67784号事实驰名商标相同的“bugao”商标,并注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http://www.bugao.org.cn”网络域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根良辩称,答辩人注册“http://www.bugao.org.cn ”的网络域名并在该网页上销售的“运动杯、棒球球、排球、网球拍、运动鞋”五个系列商品上使用“图形+步高”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运动杯、棒球球、排球、网球拍、运动鞋”等系列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的第二十八类中的“体育及运动用品”,而原告的第1367784号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的第五类。两种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答辩人在与原告经核准的商品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用户和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原告的侵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4.安全生产许可证;(正付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公司简介和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1、浙江省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概况;2、浙江省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浙江省长兴中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浙江高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3、企业厂区、办公环境、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及环境照片4、农药系列产品介绍(中、英文)和产品照片;5、精细化工产品和卫生杀虫剂介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企业实力雄厚。
    第三组证据为 商标权利主体的证据:
    1、第1367784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证明原告是第5类 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第四组原告的 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
    (一)原告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企业历年获得的荣誉称号、奖项、证书。
    (1)原告 商标农药荣誉证书,即2000年至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科学技术部科学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工商局、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湖州市工商局、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授予原告   商标农药产品荣誉证书21份,证明原告   牌农药产品被评为“2005年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至2008年浙江名牌产品”、“2002年度湖州名牌产品”、“2004年至2007年湖州市著名商标”、“2000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3年实施火炬计划十五周年优秀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3年8月、2004年5月、2005年5月、2005年5月、2006年9月分别获得五项“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2001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5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6年2月27日科学技术部科学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2006年,原告项目莠去津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三等奖”、“2006年原告项目特丁净原药及中间体获得浙江省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优秀成果奖”;“2003年,原告特丁净原药及其间体获得湖州市科学技术二等奖”;
    (2)、原告企业的荣誉证书若干份:
    即2005年5月原告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6年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评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4月,原告被浙江省社会福利企业协会核准为“浙江省社会福利企业协会会员单位”;“2005年1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原告“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称号;2004年原告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评为“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 2005年6月,原告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授予“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2005年10月原告被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评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2005年原告被《消费日报社》评为“浙江省消费者公认质量诚信示范单位”;2005年11月原告被《今日科技杂志社》《浙江科技报社》《科技传波中心》评为“浙江省科技企业家论坛代表”; 2004年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优秀生产企业”; “2005原告被中国石油和化工协会评为“全国石油和化工民营优秀企业”;另外,原告还被评为“2002年湖州市质量信用(诚信)企业”;2006年度“湖州市出口贸易先进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平安湖州示范单位”; “2007年县人才工作示范基地”;“自营出口先进企业”“优秀企业”“慈善公益事业先进企业”“2006年度危化企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工业明星企业”“十强民营企业”“2004超千万元工业企业”“情系慈善伟业捐款奉献爱心”荣誉;“2003县慈善总会第一届团体会员”;“重点企业”;“出口创汇先进企业”;“亿千企业”;“2005全国石油和化工民营优秀企业”;“浙江工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2004年度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2005度诚信民营企业”;“2003、2004湖州市银行信用优良企业”;“AAA级资信企业”;“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浙江工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金牌供应商”等荣誉。
证明原告   商标农药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   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与好评,原告企业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在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该商标已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2、各类认证证书:
    (1)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CCI)4份(中、英文),证明2005年8月9日,原告八氯二丙醚、三嗪类除草剂生产和售后服务在获得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CCI);原告三嗪除草剂的生产和售后服务在2007年6月1日获得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CCI);
    (2)、ISO14001:2004认证证书4份(中、英文),证明2005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原告获得ISO14001:2004认证证书;2005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原告获得ISO14001:1996认证证书;
    (3)、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份(中、英文);
    (4).采用国际标准确认证;
    (5)、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
    (6)、湖州市企业执行产品标准证书;
    (1)-(6)证明原告 商标农药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长兴县统计局于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产值22919万元,销售收入21735万元,2005年产值32433万元,销售收入29361万元,2006年产值43327万元,销售收入36652万元;
    4、长兴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4入库地方税务费为2104419.85元,2005年入库地方税费为3812421.33元,2006年入库地方税费为3904953.51元。
    5、2005年5月12日浙江省农药工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在同行业中排名情况的说明,即原告是目前国内三嗪除草剂品种规格最为齐全,产量最大技术含量最高的专业制造商之一,农药除草剂“BUGAO”牌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司先后荣获浙江省高新技术技术企业、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自营出口优秀生产企业、湖州市重点骨干企业、ISO9001/ISO14001双重体系认证企业、清洁生产首批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其“BUGAO”牌三嗪类系列除草剂在全省同类除草剂生产厂家中排名分别为第二、第一和第一。
    6.中国农药行业协会证明:三肼类农药产销量全国第一。
    7、2005年农药50强企业风云榜,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5年,全国723家农药企业的总销售收入624.54亿元,同比增长30.21%。利润总额为33.24亿元,同比增长46.5%。2005年农药销售收入50强企业,原告排名33;2005年农药销售利润50强企业,原告排名24;2005年出口创汇50强企业,原告排名第9;2005年新产品产值30强企业,原告排名11;
    证明原告   品牌农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   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
    1、2000年第1367784号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类 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2、上述各类奖项;3、部分购销合同;证明 商标从2000年开始一直持续使用。
    (三)   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1、原告在各报刊作广告的照片;2、在国外作广告的照片; 3、各广告、捐助发票; 4、部分广告合同;5、湖州天衡联合会计师物所湖天专审字(2007)第097号专项升级报告,即原告用于广告、参展、网络信息费、捐赠赞助费等共计1200万元,证明原告  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 商标注册及持续使用的时间和 系列商标保护保护情况的证据:
    1、第136778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   商标权利。
    2、原告专门成立商标管理小组并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对自己商标的保护有严密的组织措施和保护制度;
    3、2007年5月11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维权说明,证明原告  商标历年被侵害的记录。
    (五) 品牌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原告全销售网络图;
    2、原告在国内部分客户清单以及部分国外客户清单;
    3、原告各类展会、洽谈会照片和各类合影照片;
    4、法定代表人李步高的个人荣誉;
    5、支持公益事业证明;
    6、企业文化活动照片;
    7、200622008号、200410526号、200621018号、200510477号产品检测报告;
    8、国内销售部分发票;
    9.海关出口销售部分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证明原告   品牌农药产品质量优良,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如下:
    1、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和“www.bugao.org.cn”的网页。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在中国互联网申请注册“www.bugao.org.cn”中英文域名,证明被告侵犯   商标的专用权事实。
    2、江西省南昌市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取证费用1000元人民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权无异议,对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而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刘根良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中山化工公司提出要求法院认定第1367784号   注册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第四组共五个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位置,该商标作为弛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五个方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浙江省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始建于1992年7月,注册资金1023万元人民币,系国家经贸委核准农药和卫生杀虫剂的定点制造商,主要生产经营三嗪类(均三氮苯类)农用除草剂、卫生杀虫气雾剂、卫生杀虫增效剂三大类二十多个品种规格的产品,其中莠灭净原药及制剂和八氯二丙醚原油被认定为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特丁净、特丁津和莠灭净由农业部直接推荐分别被国家科技部列为2002年和2000年国家重点新产品;三嗪类除草剂产量已达到年产15000吨的规模,是该系列品种规格最齐全,产品质量最优异,产量发展最迅速,科技含量最高档,售后服务最周到,社会效益最明显的制造企业。八氯二丙醚原油年产规模5000吨,是国内同行业的龙头老大、产品远销日本、韩国、东南亚各国。是一家生产各种农用除草剂、卫生杀虫气雾剂、卫生杀虫增效剂的制造加工性大型企业,企业现有职工486人,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246人,有两家下属公司浙江省长兴中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浙江高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分别为500万元和2000万元人民币。2000年2月,“ ”商标经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类别为5类,使用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注册号为:1367784号,有效期至2010年2月。原告 “ ”品牌先后被评为 “2005年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至2008年浙江名牌产品”、“2002年度湖州名牌产品”、“2004年至2007年湖州市著名商标”。其产品先后获得了“2000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3年实施火炬计划十五周年优秀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3年8月、2004年5月、2005年5月、2005年5月、2006年9月分别获得五项“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2001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5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6年2月27日科学技术部科学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2006年,原告项目莠去津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三等奖”、“2006年原告项目特丁净原药及中间体获得浙江省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优秀成果奖”、“2003年,原告特丁净原药及其间体获得湖州市科学技术二等奖”等众多荣誉。
    原告及其产品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2002年原告通过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和2005年原告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另外,原告还分别取得了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确认书等。
    多年来,原告先后荣获多项荣誉:2005年5月,原告被科学技术部活计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1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授予原告“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称号;原告连续六年被中国农业银行列为AAA级资信企业,并被列入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浙江省“优秀生产企业”、“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诚信民营企业”、“湖州市银行信用优良企业”、“AAA级资信企业”、“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浙江省社会福利企业协会会员单位”、“浙江省消费者公认质量诚信示范单位”、“浙江省科技企业家论坛代表”、“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优秀生产企业”“湖州市出口贸易先进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平安湖州示范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2002年湖州市质量信用(诚信)企业”、“县人才工作示范基地”、“自营出口先进企业”、“优秀企业”、“慈善公益事业先进企业”、“危化企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工业明星企业”、“十强民营企业”、“2004超千万元工业企业”、“情系慈善伟业捐款奉献爱心”荣誉证书;“2003县慈善总会第一届团体会员”、“重点企业”、“出口创汇先进企业”、“亿千企业”、“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2005全国石油和化工民营优秀企业”、“金牌供应商”、“浙江工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基地”诸多荣誉称号。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在国内外市场形成了巨大销售网络。以东北三省、广西、云南、广东、河南、山东、南美洲、东南亚、欧美地区、非洲等区域为中心,遍布全国30个省市及国外市场。近三年原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2004年产值22919万,销售收入21735万;2005年产值32433万,销售收入29361万;2006年产值43327万,销售收入36652万元。其中,原告的产品三肼类农药产销量全国第一。原告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情况:2005年度农药50强;销售收入50强;销售利润50强;出口创汇50强;产值30强。原告最近三年的纳税情况:2004年纳地方税2104419.85元;2005年为3812421.33元;2006年为3904953.51元。
    “ ”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原告就非常注重企业形象和品牌产品宣传,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泛宣传,通过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展销会、灯箱、路牌、广告画、挂历、公交车身、有奖促销等多种媒介宣传“ ”品牌,使“ ”品牌知名度稳步上升。最近几年,原告更是加大了对“ ”商标的广告宣传力度,近三年的广告投入累计已达1200万元,另外,原告还通过慈善捐赠等各种方式回报社会,同时扩大企业和品牌的社会影响。
    随着“ ”品牌知名度的提升,“ ”品牌被侵权的现象不断涌现。为保护“ ”商标的信誉、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公司高层领导多次亲自带队参加打假斗争,而且建立健全了公司商标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专门成立了维权打假办公室,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开展一系列的打假维权活动,有力地保护了“ ”品牌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根良通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7年9月2日在互联网上注册“http://www.bugao.org.cn”的网络域名,并在该域名相连接网站上经营运动杯、棒球、排球、网球、运动鞋等五个系列产品(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28 类)。并在以上产品上使用“图形+步高”商标。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677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5类即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昆虫剂,灭蝇剂,除草剂。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2月至有效期至2010年2月。经过原告多年在农药产品上持续使用,以及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及出口南美洲、东南亚、欧美地区、非洲等国家和地区,产品质量优良,原告的产品三肼类农药产销量全国第一,其“BUGAO”牌三嗪类系列除草剂在全省同类除草剂生产厂家中排名分别为第二、第一和第一。在全国同行业中,原告在农药质量、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出口创汇、产值等方面均属全国五十强企业。该商标先后获得“2005年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至2008年浙江名牌产品”、“2002年度湖州名牌产品”、“2004年至2007年湖州市著名商标”。其产品先后获得了“2000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3年实施火炬计划十五周年优秀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3年8月、2004年5月、2005年5月、2005年5月、2006年9月分别获得五项“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2001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5年浙江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6年2月27日科学技术部科学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2006年,原告项目莠去津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三等奖”、“2006年原告项目特丁净原药及中间体获得浙江省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优秀成果奖”、“2003年,原告特丁净原药及其间体获得湖州市科学技术二等奖”等荣誉称号。2002年原告通过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EW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和2005年原告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另外,原告还分别取得了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和采用国际标准确认书等。“ ”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随着“ ”品牌知名度日益提高, “ ”注册商标也不断受到假冒侵害,原告也专门成立了维权打假办公室,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开展一系列的打假维权活动。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67784号 商标注册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根良在其网站中推介的运动杯、棒球、排球、网球、运动鞋等五个系列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步高”商标构成对原告“ ”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该产品与原告“ ”产品存在联系,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图形+步高”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 ”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不够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 ”商标经核准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网站中以“图形+步高”商标推介该产品,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http://www.bugao.org.cn”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注销其注册的“http://www.bugao.org.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合法取得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用证据,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他证据,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http://www.bugao.org.cn”域名,并在网站中推介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良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图形+步高”商标,注销“http://www.bugao.org.cn”域名;
    二、被告刘根良赔偿原告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根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 萍
审 判 员  杜小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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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商标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3 10: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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