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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标权共有人无权擅自转让商标

商标权共有人无权擅自转让商标(扁食嫂案)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商标权纠纷案,判决商标权的共有人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厦门市民邱素华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从事个体饮食经营,因其研制的“扁食”(闽南叫法,即馄饨)皮薄馅嫩、口感纯正,被人尊称为“扁食嫂”。1996年,邱素华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字号为“厦门市开元区扁食嫂小吃店”的个体店。1999年9月,该个体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扁食嫂”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于2000年11月被核准。在此期间,邱素华的女儿黄宝珠于1984年开始在个体店工作,参与个体店的经营管理,并在母亲因身体原因退居二线的情况下,将母亲传授的手艺发扬光大,为厦门“扁食嫂”赢得了“福建名小吃”、“中华名小吃”等众多头衔。

    2001年4月18日,以邱素华为注册经营者的个体店申请歇业,并缴销了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同日,黄宝珠申请设立以其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商店 名称与个体店的字号相同。厦门市开元区工商局核准了上述申请。7月3日,厦门市工商局核准了黄宝珠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黄宝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扁食嫂餐饮发展有限公司”。7月5日,独资店以商标专用权人的名义,将“扁食嫂”商标转让给餐饮公司。之后,餐饮公司在厦门的各商业繁华地段开办了分店。

    后,邱素华、黄宝珠母女失和,邱素华将黄宝珠名下的厦门市开元区扁食嫂小吃店(独资店)、厦门扁食嫂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及黄宝珠本人告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独资店与餐饮公司之间转让“扁食嫂”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扁食嫂”注册商标专用权归还原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都参与了个体店的经营管理活动,应认定双方共同经营个体店。在个体店歇业后,相关权利(包括讼争的商标专用权)应由她们共同享有。独资店在非单独享有“扁食嫂”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体店的名义,以“扁食嫂”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将该商标转让给餐饮公司,属于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权利,在得不到全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2003年11月,厦门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扁食嫂”商标由原告邱素华与被告黄宝珠共同作为专用权人;被告独资店与被告餐饮公司的转让“扁食嫂”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邱素华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独资店与被告餐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素华人民币11万元;被告黄宝珠对被告独资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邱素华和黄宝珠双方均不服,并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1、在歇业前,个体店“厦门市开元区扁食嫂小吃店”的经营者始终是邱素华,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始终是个体店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黄宝珠为个体店后期的经营及发展作出了主要贡献,也是个体店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此,“扁食嫂”商标的专用权应由邱素华和黄宝珠共同享有。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许可使用等行为,必须经过共有人的一致同意。2、在法律上,本案中的独资店与个体店是两个民事主体。独资店并不当然享有以个体店名义注册的“扁食嫂”商标的专用权。独资店将不属于自己的商标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擅自处分了个体店的权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商标转让合同无效。3、被告黄宝珠既是独资店的投资人,又是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双方对“扁食嫂”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都是了解的,独资店和餐饮公司转让“扁食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个体店“扁食嫂”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黄宝珠是独资店的投资人,应对独资店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查明的餐饮公司开办分店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最后,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扁食嫂”商标由原告邱素华与被告黄宝珠共同作为专用权人;被告独资店与被告餐饮公司的转让“扁食嫂”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邱素华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餐饮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扁食嫂”商标,并将“扁食嫂”商标专用权归还给个体店的权利继受人;被告独资店与被告餐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素华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宝珠对被告独资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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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商标百家学说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3 10: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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