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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试车员驾驶未实际交付的车辆肇事 法院判决汽车公司担责赔偿

试车员驾驶未实际交付的车辆肇事 法院判决汽车公司担责赔偿


  四川省成都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试车员在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随后,死者家属将试车司机、汽车公司及肇事车主告上法庭,索要赔偿。法庭上,因相关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案所涉事故车已由某汽车公司实际交付车主,而一审、二审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对于此案,两级法院的判决为何不同?有何依据呢?

  案情:试车发生交通事故

  2005年8月25日上午,四川省成都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钟某驾驶一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城北一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自行车的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田某的妻、儿子将钟某及其所在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试车员和车主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成都某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05年8月22日,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潘某。2005年8月25日,潘某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钟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方及钟某均认为钟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潘某。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钟某和潘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钟某不服提起上诉。钟某认为他作为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驾驶本案肇事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上有试车牌照0303号足以证明,而非受潘某的委托。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在汽车公司威逼、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陈述和出具的。而事故车的真实买主是合川的一有限公司,且该车的登记资料上明确载明的出厂日期是2006年6月30日,故事故发生时该案事故车实际并未出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潘某与钟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该案所涉的事故车交与钟某驾驶以及潘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潘某与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潘某、汽车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潘某。故法院终审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公司。同时因钟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故汽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008年4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余元。

  说法:汽车所有权转移 以实际交付为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销售发票将该车卖给潘某,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却均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潘某。因此,肇事车的所有人还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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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 Comment (0)        分类: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 发布日期:2009-3-2 11: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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